《武汉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试行)》解读
发布时间:2018-06-29 09:10
发布者 :门户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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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改《武汉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的必要性
为规范全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008年市司法局制定了《武汉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及三步式程序执行标准》(武司〔2008〕37号)。该标准的实施对于发挥行政机关的能动性,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合理的处理每个案件,有很大的积极作用。十八大以来,中央、省、市对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涉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了较大变化。特别是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鄂政发〔2017〕65号),武汉市司法局现有权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除撤销登记外)进行行政处罚。为此,我局根据市法制办的统一部署,启动修订工作,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武汉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处罚标准(试行)》)。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处罚标准(试行)》在原有对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四类行政处罚类别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的内容,形成现有五类行政处罚类别。
在整体框架上,仍采用表格形式,将原来的处罚对象、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实施主体、执法步骤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调整为案由、处罚依据、违法情节、处罚细化标准和实施部门,界定了违法情节的程度和具体内容,通过区分轻微、一般、较重、严重4种情节或者轻微、一般、严重3种情节,将违法情节的程度与处罚细化标准予以对应,尤其在违法情节程度认定上,增加了可量化标准,使行政处罚更具有可操作性。
在具体内容上,基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修正、废止等情形,将行政处罚的案由进行了细化和必要的增减,根据新出台或新修正的法律法规对处罚依据进行了完善。特别是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细化标准,紧密结合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将“严重不负责任”进一步细化为“因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将“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区别对待,分清机构和鉴定人的标准和数额,增强了文件操作性。
三、关于《处罚标准(试行)》的适用
《处罚标准(试行)》是全市司法行政部门在依法具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武汉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处罚标准(试行)》。《处罚标准(试行)》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处罚标准(试行)》有效期为2年。
四、《处罚标准(试行)》的内容说明
(一)违法情节的认定。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将违法行为区分为轻微情形、一般情形、严重情形三个程度的定性档次;同时,综合考虑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各种因素,确立合理的处罚幅度。
(二)关于自由裁量标准:
1、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种类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对轻微违法行为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适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较小数额的罚款;对一般违法行为,适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般数额的罚款;对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适用吊销执业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较大数额的罚款。
2、对停业整顿、停止执业的期限规定有一定幅度的,停业处罚的期限按照以下标准确定:规定停业整顿、停止执业为一定期限幅度的,从轻处罚应当在规定期限幅度的三分之一以下;从重处罚应当在规定期限幅度的三分之二以上;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幅度的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间确定。
只规定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最高期限而没有最低期限的,从轻处罚在规定最高期限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但处罚的最低期限不得低于一个月;从重处罚在规定最高期限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一般处罚在规定最高期限的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间确定。
3、对罚款数额规定有一定幅度的, 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规定罚款为违法所得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确定。规定罚款为一定数额幅度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数额确定。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而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在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但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十分之一;从重处罚在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一般处罚在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间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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