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9-18 19:50
发布者 :门户管理员
3337
2
关于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央、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武汉市监察委员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司法局联合起草了《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24日。
联系人:公证和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 宋爽
联系电话:027-82658147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武汉市监察委员会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武汉市公安局 武汉市司法局关于《完善司法
鉴定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监察委员会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武汉市公安局 武汉市司法局关于《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央、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协会依法依章程进行自律管理。
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侦查机关负责管理并保障其独立开展鉴定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工作,并对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各类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准入条件,健全鉴定人执业能力考核制度和鉴定机构准入专家评审制度,完善审核登记程序,确保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具备与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条件和能力。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经其审核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公告和管理工作,开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和鉴定人执业评价,提高名册的信息量和实用性。
侦查机关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侦查机关依法进行资质审核,审核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送交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七条 办案机关应当明确本部门统一实施委托的工作机构,完善鉴定人、鉴定机构选择和委托程序,从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鉴定名册中择优选择与委托鉴定事项和要求相适应的鉴定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八条 办案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关于司法鉴定委托书的统一格式(见附件)进行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监督鉴定机构严格执行统一格式的委托书。
第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严格规范鉴定材料的提取、保存、移交程序,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鉴定机构受聘参与鉴定材料的提取、保存、移交的,与办案机关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审判机关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经庭审质证或确认的鉴定材料。其他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核登记,在鉴定委托时移送司法鉴定机构。经办案机关同意由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递交的鉴定材料,应当由办案机关封存(加盖办案机关公章)后移送。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委托鉴定后,严禁接收当事人提交的未经办案机关同意并封存的鉴定材料。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材料后,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对鉴定过程和检验材料的流转进行全程记录和有效控制。
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第十条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查明案件性质、死亡原因,不涉及刑事诉讼的公民非正常死亡,其监护人、近亲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委托具有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法医鉴定。
对于公民在传唤、拘传、羁押、监所服刑、强制隔离戒毒、强制医疗期间以及执法过程中死亡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由检察机关具有法医病理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或根据需要委托具有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资格的其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办案机关应当健全完善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体系、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和统一的执业评价体系,不断提高司法鉴定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司法鉴定事中事后监管,完善 “双随机一公开”、第三方评价、专项检查、能力评估、文书评查等监管机制,向社会公开监管信息;健全司法鉴定激励机制、收费管理机制和淘汰退出机制,严格履行行政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健全司法鉴定投诉查处机制,对办案机关和投诉人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及时反馈;细化“一人鉴定”、“违规设点”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处罚情形,加大处罚力度;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诚信评价制度,将处罚结果纳入全市信用体系。
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的登记的鉴定人,终身禁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协会要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健全内设机构,完善议事规则,认真履行业务指导、教育培训、行业惩戒等自律管理职责,提高行业治理水平。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办案机关同意,不得将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等鉴定相关事项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办案机关与鉴定机构另有保密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要加强相关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必要时通过政府购买鉴定服务、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专家辅助人等方式,健全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科学审查机制,提高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全面落实证据裁判规则。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结合实际,制定完善我市鉴定行业发展规划,优化机构布局,扶持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科研院所所属的优质鉴定机构建立综合性、区域性、高资质、高水平的鉴定中心和重点实验室,解决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鉴定案件,引领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干涉鉴定活动的记录、报告和责任追究制度。办案机关依据职责坚决制止、依法惩处扰乱鉴定机构工作秩序、干扰正常鉴定活动以及侵害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全市统一的司法鉴定行业信息化办案系统和管理系统,提高司法鉴定工作信息化水平,加强与办案机关的互联互通,减少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
第二十条 建立全市司法鉴定行业维权和惩戒工作领导小组,健全完善全市司法鉴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依法实行联合维权和惩戒,完善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监督保障鉴定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办案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编制、执业资格、能力评估、奖惩记录、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采信情况等信息采集和共享工作,落实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
第六章 出庭制度
第二十一条经当事人申请且人民法院同意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人民法院变更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重新以书面形式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人姓名;
(二)鉴定文书的编号或委托书中的案件编号;
(三)案件当事人或被鉴定人的姓名;
(四)出庭作证的事由或争议焦点;
(五)开庭时间、地点、法院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和要求。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在出庭通知书后附质询问题的提纲以及需提供的相关材料清单。
鉴定人未在规定期间接到通知的,可以拒绝出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鉴定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有一名鉴定人出庭,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他鉴定人的书面授权的;
(二)鉴定人因突发疾病、重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四)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院指定的缴费人经催交后,仍拒绝交纳出庭费用的;
(五)因其它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
如有必要,经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未出庭的鉴定人可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在核查鉴定人身份后,应当按照庭审质证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与鉴定事项相关的问题分别进行质询,并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直接向鉴定人提问。
当事人提出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或使用威胁、侮辱以及恶意引导的语言和方式时,法庭应当予以制止,鉴定人向法庭说明意见后,可以拒绝回答。
鉴定人出庭应当做到遵守法律、尊重科学、遵循客观事实,遵守法庭纪律;举止文明,恪守职业道德。
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在庭审后核对含有作证内容的笔录,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鉴定人在规定期间内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根据人民法院提交的线索,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指定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鉴定费用之外另行支付。以上费用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
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前,司法鉴定人在本市出庭作证费参考标准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800元/人每天,其他鉴定人500元/人每天;不足一天的按照一天计算。司法鉴定人赴市外或外省市司法鉴定人赴我市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暂时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标准另行收取。
办案机关依职权要求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参照以上标准执行,所需经费列入办案机关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应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便利,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依法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经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作证。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鉴定人作证时使用,并可采取不暴露鉴定人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由司法鉴定协会依照规定进行行业惩戒。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办案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和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司法鉴定登记、查处、委托等涉鉴事项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的办案机关,是指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全市司法鉴定行业维权和惩戒领导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1、司法鉴定委托书(全市监委、检察和公安机关适用)
2、武汉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案件对外委托书
司法鉴定委托书
编号:
|
委 托 人 |
|
联系人(电话) |
|
|
||
|
联系地址 |
|
承 办 人 |
|
|||
|
司法鉴定 机 构 |
名 称: 地 址: 邮 编: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
|||||
|
委 托 鉴定事项 |
|
|||||
|
是否属于 重新鉴定 |
|
|||||
|
鉴定用途 |
|
|||||
|
与鉴定有关 的基本案情 |
|
|||||
|
鉴定材料 |
|
|||||
|
预计费用 及收取方式 |
预计收费总金额:¥: ,大写: 。 |
|||||
|
|
||||||
|
司法鉴定意见书发送方式 |
□自取 □邮寄 地址: □其他方式(说明) |
|||||
|
约定事项: 1. (1)关于鉴定材料:
(2)关于剩余鉴定材料:
2.鉴定时限:
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3.需要回避的鉴定人: ,回避事由: 。
4.经双方协商一致,鉴定过程中可变更委托书内容。
5.其他约定事项:
|
||||||
|
鉴定风险 提 示 |
1. 鉴定意见属于专家的专业意见,是否被采信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和判断,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无权干涉; 2. 由于受鉴定材料或者其他因素限制,并非所有的鉴定都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3.鉴定活动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只对鉴定材料和案件事实负责,不会考虑是否有利于任何一方当事人。
|
|||||
|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
|||||
|
委托人 (承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
司法鉴定机构 (签名、盖章) ×年×月×日 |
|||||
|
|
||||||
注:
- “编号”由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及序号组成。
- “委托鉴定事项”用于描述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
- 在“鉴定材料”一项,应当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如果鉴定材料较多,可另附《鉴定材料清单》。
- 关于“预计费用及收取方式”,应当列出费用计算方式;概算的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其中其他费用应尽量列明所有可能的费用,如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收取方式、结算方式,如预收、后付或按照约定方式和时间支付费用;退还鉴定费的情形等。
- 在“鉴定风险提示”一项,鉴定机构可增加其他的风险告知内容,有必要的,可另行签订风险告知书。
附件2
武汉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案件对外委托书
(20 )鄂 鉴 转 号
|
委托单位 |
法院 庭 |
委托时间 |
20 年 月 日 |
|||||||
|
案件编号 |
|
委托类别 |
|
|||||||
|
办案法官 |
|
联系电话 |
|
|||||||
|
简要案情 |
|
|||||||||
|
□初次鉴定 □补充鉴定 □重新鉴定( 次) |
||||||||||
|
鉴定项目 及 要 求 |
|
|||||||||
|
送鉴资料 |
|
|||||||||
|
鉴 定 申 请 人 |
|
联系人及电话 |
|
|||||||
|
鉴 定 被 申请人 |
|
联系人及电话 |
|
|||||||
|
鉴定费用缴 纳 人 |
|
联系人及电话 |
|
|||||||
|
鉴定机构 选择方式 |
□协商选定 □抽签(摇号)选定 □法院指定 |
|||||||||
|
受 委 托 鉴定机构 |
|
|||||||||
|
联系人 |
|
电话 |
|
|||||||
|
督 办 人 |
|
电话 |
|
协办人 |
|
电话 |
|
|||
|
对外委托部门领导意 见 |
20 年 月 日(印章) |
|||||||||
|
备 注 |
|
|||||||||
本表一式两份 (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用)
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笔录
时 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地 点:
谈话人: 记录人:
鉴定申请人:
鉴定被申请人:
(告知权利、义务及回避事项,介绍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情况)
与 纠纷一案,在审理(执行)过程中,需对
进行鉴定。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选择确定鉴定机构,鉴定申请人及鉴定被申请人有无异议?
鉴定申请人:
鉴定被申请人:
经当事人□协商、□抽签(摇号)、□法院指定,确定本案本次委托鉴定的机构为:
鉴定申请人(签字):
鉴定被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送检资料移送清单
共 页,第 页
送鉴资料移送清单
(20 )鄂 鉴 转 号
|
序号 |
名 称 |
序号 |
名 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送 鉴 单 位 |
法院 |
鉴 定 机 构 |
|
||
|
备注 |
|
||||
司法鉴定对外委托案件
资料移送回证
|
类 别 |
|
转办单号 |
(20 )鄂 鉴 转 号 |
||
|
移送 资料 名称 份数 |
|
||||
|
签收 单位 (部门) |
|
签 收 人 |
|
||
|
签收时间 |
|
||||
|
移送 单位 (部门) |
|
移 送 人 |
|
||
|
移送时间 |
|
||||
|
备注 |
|
||||
(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存档)
上一篇: 关于印发《武汉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会长、副会长...
下一篇: 关于发放2018年应届本科毕业生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鄂公网安备 420102020010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