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0-01-10 10:40
发布者 :门户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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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律师工作) | |||||||||
| 填报单位(盖章) | :市局律管处 | 填报人:徐晓雪 | 联系电话:82658135 | ||||||
| 编号 | 抽查事项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对象 | 抽查比例 | 抽查频次 | 抽查方式 | 抽查内容 | 备注 |
| 1 | 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 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 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
市司 法局 |
律师 事务 所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1、名称、住所、章程; 2、是否保持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分所、合伙所设立分所的设立条件: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①是否保持有书面合伙协议;②是否保持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合伙人是否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③是否保持有人民币30万以上的资产。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①是否保持有书面合伙协议;②是否保持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合伙人是否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③是否保持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 个人律师事务:①负责人是否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②是否保持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分所的合伙律师事务所:①是否保持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②是否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分所:①是否有自己的住所;②是否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③是否保持人民币三十万以上的资产;④是否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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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 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
市司 法局 |
律师 事务 所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1、律师承办业务,律师事务所是否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2、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是否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有无违规接受有利益冲突案件的行为; 3、律师事务所是否按照规定统一收费,有无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 4、律师事务所是否依法纳税; 5、律师事务所是否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6、律师事务所有无违规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行为; 7、律师事务所有无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行为; 8、律师事务所有无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和弄虚作假的行为; 9、律师事务所有无纵容或者放任本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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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律师事务所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
市司 法局 |
律师 事务 所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1、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相关材料; 2、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是否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3、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是否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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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司法部令第121号)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
市司 法局 |
律师 事务 所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1、律师事务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执业表现情况; 2、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3、内部管理情况; 4、受行政奖励、行业奖励的情况; 5、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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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律师的执业情况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市司 法局 |
律师 | 5% | 1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1、律师有无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情况,有无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2、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内有无从事诉讼代理和辩护的业务; 3、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有无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行为; 4、律师承办业务,有无告知委托人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有无用明示或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5、律师承办业务过程中有无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违反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情况; 6、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有无利用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有无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情况,有无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行为; 7、律师有无违规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情况,有无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行为; 8、律师有无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行为; 9、律师有无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10、律师有无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公平竞争手段的行为; 11、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无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行为; 12、律师有无私自收费的行为; 13、律师有无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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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鉴定) | |||||||||
| 填报单位(盖章) | :市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 | 填报人:黄周阳 | 联系电话:82658041 | ||||||
| 编号 | 抽查事项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对象 | 抽查比例 | 抽查频次 | 抽查方式 | 抽查内容 | 备注 |
| 1 | 对司法鉴定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三条。 | 市司 法局 |
司法鉴定机构 | 0.1 | 1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是否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是否杜绝鉴定不按标准收费、随意降低收费标准承揽业务等问题;是否有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情况;是否为经济困难等符合法定条件的群众建立援助绿色通道,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鉴定场所独立设置,接待室、鉴定室、检查室、档案管理室功能齐全,且总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每增加一项业务面积增加50平方米);办公场所是否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内务管理有序;是否落实“八公开”要求和统一标志标牌。 | 具体检查内容可随省司法厅要求检查事项进行调整 |
| 2 | 对司法鉴定机构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三条。 | 市司 法局 |
司法鉴定机构 | 0.1 | 1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是否存在严重违反鉴定程序,是否违反受理时限、鉴定时限要求;是否参加且通过能力验证活动;是否使用湖北司法鉴定服务管理系统。 | 具体检查内容可随省司法厅要求检查事项进行调整 |
| 3 |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活动的检查 | 《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132号)第九条 | 市司 法局 |
司法鉴定机构 | 0.1 | 1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是否制定并实施接待咨询、受理委托、登记、审核、鉴定实施、制作鉴定文书、归档等管理规定,建立鉴定复核签发制度、专家咨询制度、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制度;是否存在非司法鉴定人进行执业的问题;是否能有效监督管理鉴定人的执业行为和鉴定质量;是否由机构统一接受委托,有专用的收案登记本并有专人负责;鉴定档案内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文书是否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投诉台账;是否对投诉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及时处理、逐一反馈和备案。 | 具体检查内容可随省司法厅要求检查事项进行调整 |
| 4 | 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 市司 法局 |
司法鉴定人 | 0.1 | 1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是否做到热情服务、文明服务;是否免费咨询,文明接待;是否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鉴定协会和鉴定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各类专题教育活动等;司法鉴定人是否熟知所执业类别的专业知识 | 具体检查内容可随省司法厅要求检查事项进行调整 |
| 2020年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证) | ||||||||
| 填报单位(盖章) | :市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 | 填报人:朱云丹 | 联系电话:82658113 | |||||
| 序号 | 抽查项目 | 检查对象 | 事项类别 | 检查方式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责任处室 | |
| 抽查类别 | 抽查事项 | |||||||
| 1 | 公证 | 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情况的检查 | 公证机构 | 一般检查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五条、第二十四条 | 公法处 |
| 2 | 公证 |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检查 |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 重点检查 | 书面检查、网络监测、抽样检测 | 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第八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02号)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公法处 |
| 3 | 公证 | 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检查 |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 重点检查 | 书面检查、网络监测、抽样检测 | 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第七条、第八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五条 | 公法处 |
| 4 | 公证 | 公证机构内部管理的情况检查 | 公证机构 | 一般检查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抽样检测 | 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五条、第二十六条 | 公法处 |
| 武汉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 序号 | 抽查主体 | 抽查事项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对象 | 抽查比例 | 抽查频次 | 检查层级 | 备注 |
| 1 | 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
1.是否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2.是否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3.是否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4.是否后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5.是否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
市直和各区基层法律服务所 | 不低于20% | 1次/年 | 市区同权 | |
| 2 | 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
1.是否存在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不低于10% | 1次/年 | 市区同权 | |



鄂公网安备 420102020010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