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司罚决字﹝2019﹞2号)
发布时间:2019-09-17 10:32
发布者 :协调监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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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吴建宝,男,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12033619
工作单位:原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
现湖北宝开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201200310496266
住所地:汉阳区龙阳湖北路华虹食品厂门面房2号。
电话:13037180932 邮编:430050
根据当事人投诉,吴建宝律师私自收费及不按规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案,本局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明,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4月期间,谭兰莉委托吴建宝以律师身份代理(2016)鄂01民终355号人格权纠纷案,双方口头约定代理费用为5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但吴建宝并没有与谭兰莉就委托代事宜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所收取的费用也没有经过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的财务账户,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就案件开具任何票据。
另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底,吴建宝以湖北高照律师事务律师的身份代理了谭兰莉诉武汉市教育局的(2016)鄂0103行初207号行政诉讼案件,双方未约定费用,但亦未就委托事宜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授权委托书》、【2015】民(行)诉函字第0067号指派函《指派函》、(2016)鄂01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03行初20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吴建宝在代理谭兰莉民事二审、行政诉讼案件中未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2.吴建宝询问笔录、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吴建宝律师办理谭兰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的工作报告》,证明吴建宝私自收取当事人费用;
2019年9月12日,本机关向吴建宝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原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建宝在代理谭兰莉诉曹彩红等(2016)鄂01民终355号人格权纠纷案二审案和谭兰莉诉武汉市教育局(2016)鄂0103行初207号行政诉讼案中,未按规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收取律师费未入律师事务所账户,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给予吴建宝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五千元、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专用账户缴纳罚没款(全称:武汉市财政局,账号:170200000003271001,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中心支库)。逾期不缴纳的,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武汉市司法局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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