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司罚决字﹝2019﹞3号)
发布时间:2019-10-22 10:50
发布者 :协调监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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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朱长征,男,身份证号码:420115197906143236
工作单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201201010570094
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大花岭39号
根据当事人投诉,朱长征律师隐瞒律师身份私自接受委托代理一案,本局于2017年9月6日进行行政处罚立案。在行政处罚调查期间,发现投诉人诉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正处于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且该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本行政处罚案件有密切联系。2019年3月5日,该民事案件司法判决正式生效。现该案已调查完毕。
经查,2016年6月12日,天一公司委托朱长征律师(时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以天一公司员工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天一公司与方吉民、棘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未收取费用。
2017年3月1日,买卖合同纠纷案在江夏区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棘联公司提出要求朱长征律师回避。同年3月4日,朱长征律师主动与天一公司终止了委托代理关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朱长征系武汉天一博诚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证明、天一公司对朱长征律师是基于与公司法人是朋友关系而帮忙代理诉讼的情况说明。
2.2016年6月12日武汉天一博诚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朱长征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3.朱长征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4.2016年7月20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2016年12月12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2017年3月1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第三次《法庭审理笔录》。
5.2017年8月28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193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3月5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书。
6.2017年3月4日朱长征与武汉天一博诚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协议书。
7.2017年12月5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工作处《询问笔录》—朱长征
8.2017年12月5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工作处《询问笔录》—周吉
9.2018年8月17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工作处《询问笔录》—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主任云平
2019年9月19日,本机关依法向朱长征律师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司罚先告字﹝2019﹞9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朱长征律师隐瞒律师身份承办业务,并且未经过律师事务所统一指派便与委托人私下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鉴于案件发生后,朱长征律师能够主动与天一公司终止代理关系,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给予朱长征警告,并处罚款两千元的行政处罚。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专用账户缴纳罚没款(全称:武汉市财政局,账号:170200000003271001,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中心支库)。逾期不缴纳的,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武汉市司法局
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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